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初203号起诉人:陆火桃,男,1950年3月14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上海市奉贤区。2017年6月16日,本院收到陆火桃的起诉状,起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贤区政府)。同年7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陆火桃的补正材料。其诉称,2002年12月,起诉人收到奉贤区政府针对起诉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乡XX村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出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争房屋系起诉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而奉贤区政府在征收系争房屋的工作中,存在大量的违法行为,征收评估程序不合法,并存在对房屋性质等事实方面的认定错误,且非法剥夺了起诉人的相关权利。为此,起诉人曾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合理的解释和答复,致使问题久拖未决。起诉人认为,征地拆迁应当按照相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依法、依规进行,应有征地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实施公告,并应适用市人民政府签发的111号文件和673号文件来执行,现奉贤区政府违反法定程序的征地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现起诉人陆火桃请求法院:1、确认奉贤区政府对系争房屋所实施的征收行为违法;2、判令奉贤区政府对起诉人重新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在同区域内补偿住房600平方米。
本院认为,起诉人陆火桃要求确认奉贤区政府对系争房屋实施的征收行为违法,且对其重新进行补偿安置,在同区域内补偿住房600平方米之事项,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陆火桃的起诉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陆火桃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林
审 判 员 侯晓燕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