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2121号
原告:叶凤英,女,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告:陈喜庆,男,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平,女,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王会同,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青,女,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莘县运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52269806438XD。住所地:莘县大张家镇建设所*楼。
法定代表人:唐延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凤英、陈喜庆与被告王会同、莘县运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凤英、陈喜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平,被告王会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青,被告莘县运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延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47323.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王会同驾驶被告莘县运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M6**挂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与陈喜庆驾驶叶凤英乘坐的冀D×××××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叶凤英受伤、两车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会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会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被告王会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664元,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院外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应支持。车损数额过高。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王会同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M6**挂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与陈喜庆驾驶叶凤英乘坐的冀D×××××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叶凤英受伤、两车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会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会同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莘县运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会同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凤英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506.02元。期间被告王会同垫付了1664元。2017年6月15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凤英出院后活动受限,需在家休息调养,误工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陈喜庆受损的冀D×××××普通货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295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700元、评估费12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请求赔偿数额不再分开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会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花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会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会同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莘县运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王会同负连带责任。由于王会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王会同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莘县运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5516.02元,本院依有效票据载明的5506.02元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依每天50元的标准请求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48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15天请求的,本院根据其鉴定意见,认为其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436.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误工费11446元,原告是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0548元的标准依69天请求的。对于其请求标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9天的事实,结合其鉴定意见,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的标准依69天确认其误工费为6605.3元。2、关于护理费3981元,原告是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0548元的标准依24天请求的。对于其请求标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9天的事实,结合其鉴定意见,依法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依24天确认其护理费为2226.2元。3、关于交通费4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分别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89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三、财产损失部分。1、关于车损22950元,有评估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施救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3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的216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四、其它部分。关于评估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王会同予以承担,被告莘县运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王会同垫付的1664元,可与其应承担的费用相互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凤英、陈喜庆各项损失共计39067.52元。
二、被告王会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凤英、陈喜庆共计136元,被告莘县运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凤英、陈喜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元,由原告叶凤英、陈喜庆负担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