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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726号

和静县中宽辣椒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风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和静县中宽辣椒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赵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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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726号

原告:和静县中宽辣椒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杨景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风军,男,汉族,籍贯河南省许昌县,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系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峰,系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和静县中宽辣椒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风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静县中宽辣椒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玉、被告赵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张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静县中宽辣椒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336元;3、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9500元;4、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500元、医疗费34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211105.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被告右手受伤并不是在工作中造成的,被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都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主张的工伤待遇项目和计算方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赵风军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辣椒加工时右手拇指受伤,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工伤认字(2016)07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7)019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均已向原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各个程序的先后顺序是严格规定,各职能机构都是严格按照法定顺序和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文书。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工伤保险结论和8级伤残的结论,且拒绝向被告支付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被告提交和劳人仲字(2016)6号裁决书,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15年11月16日起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提供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收款收据,证实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巴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和病历,证实被告右手拇指受伤后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30天;医生明确建议全休3个月;医生明确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事实。被告提交特快专递邮政查询单及特快专递单,证实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7)019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送达被告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一份,拟证实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及仲裁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巴人社工伤认字(2016)07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粉碎机夹伤,造成被告右手拇指毁损;被告右手拇指毁损治愈后,经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保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203民初472判决书及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2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已经收到工伤认定书的事实。原告对工伤认定书不认可,对判决书无异议。该组证据系相关机关依法作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巴劳工伤鉴字(2017)019号《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拟证实被告构成8级伤残。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系相关机关依法作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4、被告提交巴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和住院病历、门诊随访出诊断证明书,拟证实被告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34949.2元、住院32天、医生建议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的事实。原告已未通知,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受伤后的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右手被夹伤,在被送往治疗途中,又发生交通事故,最终被告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2016年3月9日,被告在巴州人民医院进行了再次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0日出院。

被告向和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和劳人仲字(201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受到的伤经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巴人社工伤认字(2016)07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经巴州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伤残级别为八级。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500元。后原告向和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和劳人仲字(2017)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系工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500元(4500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5336元(4417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506元(4417元/月×1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500元(4500元/月×3月);工伤医疗费为34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20元(120元/天×61天);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00元;以上合计220411.2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静县中宽辣椒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和静县中宽辣椒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风军劳动合同关系予以解除;

三、原告和静县中宽辣椒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赵风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500元;

四、原告和静县中宽辣椒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赵风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36元;

五、原告和静县中宽辣椒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赵风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506元;

六、原告和静县中宽辣椒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赵风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

七、原告和静县中宽辣椒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赵风军支付工伤医疗费34949.2元;

八、原告和静县中宽辣椒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赵风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

九、原告和静县中宽辣椒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赵风军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2204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和静县中宽辣椒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郜翠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