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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3民初270号

徐霞与陈生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徐霞,陈生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3民初270号

原告:徐霞,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生庆,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潞,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生娥,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青海省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才,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霞与被告陈生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生庆、孙嘉潞,被告陈生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个人合伙投资资金9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合伙期间盈利分红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盈利分红为12364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1年从事美容服务行业,2015年经客户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提出,原、被告合伙开一间美容生活馆,当时原告因无资金投入就与被告协商,原告以技术入股,被告以资金入股,盈利后收回投资成本后平均分配的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在湟源县以原告的名义租了铺面,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和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先后投入资金300000元,原告也投入了90000元,于2015年4月份开始营业。营业期间被告从营业款中先后收走现金210000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之下将店里的所有货物全部拉至被告家,价值480000元,致使无法正常营业,无奈关门至今。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都遭到被告的无礼要求。为了保护个人的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原告诉来贵院望予以公正的支持如上所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全部不承认。被告的投资远远大于原告认可的300000元,而且原告投资的90000元也与事实不符,90000元中的50000元是原、被告的共同借款,该款项被告已经偿还,所以90000元的投资与事实不符。2016年12月1日被告拿走了480000元货物以及现金210000元的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在湟源县合伙开办了一间美容店,以原告的名义对外营业。在经营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2016年12月1日,双方终止合伙。此后,双方进行了对账清算,对投资总额662717.5元及营业总额485564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合伙对账清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办美容店事实清楚,但双方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虽然双方进行了对账清算,但合伙账目结算不清。原告未提供个人投资金额及利润金额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予以否认。原告的主张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徐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宏武

二〇一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田慧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