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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执1535号

杨龙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龙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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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1535号

被执行人:杨龙义,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603刑初339号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龙义在金融机构账户存款497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徐继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