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8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捷,男,197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一三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居里路500号3幢,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蔡伦路333号5幢730室。
法定代表人:半田修二(SHUJIHANDA),董事长。
上诉人蔡捷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3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蔡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调整或恢复工作岗位作为案件事实,并不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变化,且并无可给付和执行内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第一三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由于上诉人涉嫌在被上诉人合作商处从事兼职等原因,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参加与其岗位相关的培训。截止目前,被上诉人一直履行上诉人劳动合同关于岗位的约定,并未变更上诉人工作岗位,也没有调低上诉人的工资待遇,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调整岗位事实并不存在,其仲裁要求恢复岗位的主张不能成立。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故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恢复上诉人原地区主管工作岗位。原审审查后认为,调整或恢复工作岗位作为案件事实,并不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变化,且并无可给付和执行内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不恢复上诉人原地区主管工作岗位的请求予以驳回。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第一三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为原审被告,而原审系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本案上诉不符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应以程序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蔡捷的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审 判 员 李 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