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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409号

金世泽、张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世泽,张莎,白云区艳山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社区第二卫生服务站,贵阳市白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肖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世泽,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610379034。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莎,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原审

被告:白云区艳山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七冶房开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石勇健。

原审

被告: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社区第二卫生服务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424号。

法定代表人:金小玲。

原审

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曾晴,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842862。

原审

第三人:肖燕,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上诉人金世泽因与被上诉人张莎、原审被告白云区艳山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白云区艳山红卫生服务中心)、原审被告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社区第二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原审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白云区卫计局)、原审第三人肖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世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5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通过肖燕的还款55000元没有认定。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支付的67500元不能认定为利息,应认定为本金。即便认定双方有利息约定,5%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因上诉人未经金小玲同意擅自加盖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社区第二卫生服务站印章,金小玲代替上诉人还款并非基于对借条的认可。张莎辩称:上诉人支付给肖燕的55000元与本案无关;利息5%不能抵扣本金;本金只偿还12000元,其余的是利息;金小玲认可上诉人借款事实,且基于上诉人与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的关系,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代表服务站借款。请求维持原判。张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时为止);2.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申请执行、拍变卖及抵押登记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张莎、金世泽提供的证据,白云区艳山红卫生服务中心与白云区卫计局以二者非借款当事人为由,总体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作明确表述,仅表示与二者无关。本案中,张莎以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由白云区艳山红卫生服务中心与白云区卫计局统一管理为由,亦对二者提起诉讼,但张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关系的形成、借款合同的履行与二者存在关联,故白云区艳山红卫生服务中心与白云区卫计局提出的非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成立,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金世泽转款给肖燕的转账凭证,因金世泽、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未能证明转款系受张莎指示,也未能证明所转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15年4月17日,被告金世泽、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向原告张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张莎于同日以转账方式向金世泽交付150000元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莎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期叁个月归还,逾期不还本人用白云区艳山红社区第二卫生服务站作抵押给张莎,本人毫无怨言,并协助办理此站的经营给张莎。借条上有金世泽作为借款人的签字和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的印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嗣后,张莎于2015年5月取得利息7500元,又在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取得5笔利息,每笔利息仍为7500元。至案件审理之时,被告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已向张莎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另查明,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是取得执业许可的独立于白云区艳山红卫生服务中心及白云区卫计局的医疗机构。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为金小玲,金世泽为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的主要负责人,与金小玲系父女关系。借条所约定的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是案件审理的焦点。本案中,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对借条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则可认定借条上的印章确为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的印章。就本案而言,金小玲的身份混同,既为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也系金世泽之女,庭审查明,张莎已从金小玲处受偿借款本金12000元,因借条加盖有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的印章,金小玲珑的还款行为,是金小玲代父还款的个人行为,还是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作为借款相对方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应由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表示印章由其法定代表人金小玲管理,金世泽系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印章。然金世泽如何利用职务之便加盖印章,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未能加以举证,亦未提交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的印章管理制度,不能排除金世泽身为金小玲之父,又系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主要负责人,与金小玲共同管理印章的合理怀疑,故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金小玲的还款行为系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作为借款相对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应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因金世泽向肖燕所转之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确认还应偿还的借款为138000元(150000元-12000元)。关于张莎诉请的利息。根据在案证据,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张莎共取得6笔款项,每笔款项均为7500元,从其逐月取得且数额均等的特征来看,相关款项应为利息,故可确认本案借款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实际按每月7500元付息,并系按月利率5%计息,该计息标准有违法律的规定,张莎诉请利息时已自行调整按法定月利率2%计息予以支持。庭审中,张莎自认2016年1月17日前的利息已取得,故本院确认还应支付的利息从2016年1月17日起算。张莎诉请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为止,因法律对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已有所规定,并能充分保障出借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关于张莎诉请的优先受偿权,因借条所载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张莎尚未取得抵押权,对抵押物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张莎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已表示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请,故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至于张莎诉请的执行费、拍变卖抵押物及抵押登记等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不予支持。白云区艳山红卫生服务中心及白云区卫计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判决:

一、被告金世泽、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社区第二卫生服务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莎借款人民币1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张莎已预交),由被告金世泽、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社区第二卫生服务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其与张莎的短信记录,该记录中有“不是我金小玲差你钱”的表述,证实其因张莎经常找其要钱才代金世泽偿还12000元,并非对金世泽所借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张莎认为该记录证明了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还钱的事实。另查明,《借条》上“白云区艳山红社区第二卫生服务站”印文并非加盖借款人之后,该印文前并无其他表明身份的字样。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金世泽主张其转账给肖燕的55000元系偿还张莎本案款项,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一审法院所述,金世泽未能证明转款系受张莎指示,也未能证明所转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同时第三人肖燕到庭也并未确认该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每月向张莎还款的金额在较长的时间内具有规律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此段时间还款金额均为7500元的款项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该款应为偿还本金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金额应冲抵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超出的利息为借款人主张返还,故对于本案张莎收取的可能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的问题,金世泽应另行主张,对其要求抵扣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从借条上使用的“逾期不还本人用白云区艳山红社区第二卫生服务站作抵押”及“白云区艳山红社区第二卫生服务站”印文并非加盖借款人之后,综合该借款的收款人为金世泽来看,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并非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为借款人的意见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从借条内容来看,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并无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白云区艳山红第二卫生服务站并非借款人,亦非保证人,上诉人认为该服务站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金世泽的上述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世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莎借款人民币1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张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张莎负担247元,金世泽负担1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张莎负担432元,金世泽负担2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清明

审判员  喻厚智

审判员  袁波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林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