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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1958号

XX志与李萃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志,李萃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958号

原告(反诉被告):XX志,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华,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萃敏,女,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XX志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萃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本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XX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华、被告(反诉原告)李萃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李萃敏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现本诉与反诉均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3528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2个月)、误工费15160元【(2970+5000+3400)/3个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107012元。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16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9384元;2、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医疗费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628元的70%即5339.60元。以上合计104723.6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李萃敏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由路西侧北乡城村浴池大院出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的XX志驾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致XX志受伤。事故发生后,XX志经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10000余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志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萃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萃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伤残赔偿金是不正确的,即使构成伤残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中被告也受伤,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医疗费10638.85元、误工费6991元【(2612+2288+2151)/3个月*3个月】、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车损510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501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491.40元【(638.85元+1000元)*30%】,合计18992.40元。反诉被告XX志对反诉原告李萃敏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日10时30分许,李萃敏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路西侧北乡城浴池大院出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XX志驾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XX志、李萃敏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萃敏负事故主要责任,XX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XX志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13528元。XX志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误工、护理、用药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XX志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4、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XX志预交。XX志系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提交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970元、5000元、34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4月18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被告(反诉原告)李萃敏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10638.85元。2016年11月6日,龙口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载明:诊断1、掌骨骨折;2、软组织挫伤;3、软组织擦挫伤;4、头部外伤;5、腿部外伤;6、××,建议李萃敏休息三个月。李萃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花维修费5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萃敏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XX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XX志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在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根据XX志住院及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200元应予支持。被告李萃敏驾驶的机动车经交警部门鉴定属机动车范畴,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XX志主张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李萃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由被告李萃敏继续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萃敏对原告XX志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XX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28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2个月)、误工费15160元【(2970+5000+3400)/3个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107012元。应由被告李萃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16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9384元;继续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7628元的70%即5339.60元,以上合计104723.60元。被告李萃敏提起反诉请求,并缴纳了反诉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根据被告李萃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其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照有关规定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60元/天计算,即5760元(60元/天*96天)。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李萃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38.85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车损510元。应由XX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1676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6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1638.50元的30%即491.55元,合计17251.55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萃敏赔偿原告XX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4723.60元。

二、反诉被告XX志赔偿反诉原告李萃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17251.55元。以上两项兑除后,被告(反诉原告)李萃敏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XX志8747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XX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萃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李萃敏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反诉被告XX志承担115.50元,反诉原告李萃敏承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