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5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付同马,男,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执行人:张波,男,汉族,河口区义和镇大王村人,现住东营市河口区。申请执行人付同马与张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鲁0503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波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付同马劳务费3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2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被告张波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支付劳务费32000元,赔偿利息损失820元、负担诉讼费310.5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在10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波所有的车牌号为鲁E×××××号凯马牌汽车一辆、鲁E×××××号福田牌汽车一辆,但因该两辆车新车价值较低,加这且年久失修,没有评估、拍卖的价值,申请人对此预以认可,经向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河口分中心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土地和房产等不动产信息。本院并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全部债权未实现。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3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谷来强
审判员 张红卫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