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初595号原告支应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济南市中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穆晓波,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国爱,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支应广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支传奎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并向市政府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支传奎系叔侄关系,支传奎为原告大哥支应祥之子。1951年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原告之父、支传奎祖父支元荣在历城区东十六里河村有非耕地陆分捌毫,草屋玖间,瓦屋叁间。”支元荣于1982年去世。去世后,其妻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协商所有的房产由原告、二哥支应星、大哥儿子支传奎继承,其他人放弃权利。三人向历城区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历城区人民政府于1985年8月25日同一天为原告、二哥支应星、侄子支传奎分别发放了1985年17891号、19890号和支传奎的17940号登记证。该证除了确认了各自房屋间数、面积,同时还确认了宅基面积及土地质量和四至。自此各自持证,行使各自权利并无争议。2017年4月1日支传奎去世。2017年4月17日原告收到市中区人民法院转来支传奎继承人田风珍等起诉状副本及有关证据。其中主要证据即被告于1996年为支传奎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原告审查认为该证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1、地籍调查表中记载为初始登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该土地使用权自1951年已确认为支元荣所有(后改为土地使用权)。2、登记中“共同使用情况”中支传奎填写“无”与事实不符。支传奎申请的面积为426.2平方米,而1985年政府确认的支传奎面积为138平方米,显然支传奎的426.2平方米包括了原告和支应星的面积在内。3、支传奎申请时没有如实申报1985年叔侄三人已分别获得政府批准的手续。原告认为支元荣去世后经大家共同协商其涉案房屋院落归叔侄三人(原告支应广、支应星、支传奎)所有。1985年历城区政府为其叔侄三人颁发的登记证是符合国家当时政策的,是合法有效的。在该登记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又为支传奎办理了“历城集建(96)字第1503759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支传奎利用虚假材料,加之被告未依法审查,导致重复发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支传奎颁发的历城集建(96)字第1503759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市政府辩称:
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驳回起诉。涉案土地的历城集建(96)字第1503759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系1996年8月颁发,而被答辩人提出该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6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驳回起诉。
二、答辩人为支传奎颁发的历城集建(96)字第1503759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在经申请、调查、审批等程序后,答辩人依法向支传奎颁发了历城集建(96)字第1503759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故答辩人为支传奎颁发涉案土地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答辩人为支传奎颁发的历城集建(96)字第1503759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不予受理或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最长起诉期限为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该期限是不变期限,不存在扣除、延长等情形。被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市政府于1996年8月颁发的,原告不服市政府颁发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于2017年6月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支应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明
审 判 员 魏吉锋
人民陪审员 赵伯堂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