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23行初6号
原告:王高松,男,1960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江,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敏,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琳,系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敏,系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法律顾问。
第三人:新疆际华七五五五职业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长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文,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高松与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吉市政府)、第三人新疆际华七五五五职业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五五五公司)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高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江,被告昌吉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琳、张文敏,第三人七五五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政府在实施昌吉市头屯河沿岸综���整治二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征收工作中,于2016年11月4日强制拆迁了王高松承租的第三人七五五五公司房屋及院落。
原告王高松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看到自家门上贴的七五五五公司通知,要求居住在1.2.3营土地因昌吉市人民政府征收,自行联系住处做好搬迁,并于政府拆迁之日起公司将永久性停水、停电。原告妻子李宝琼是7555公司退休职工,属1营房屋承租户,2002年经单位同意在单位用地范围内自建砖木房2间23.65平米,砖围墙24平米、4间砖牛棚229.10平米、砖木棚22.75平米,从事肉牛和鸡鸭鹅养殖。被告未对原告房屋核实认定与原告协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将未向职工出售的单位自建房80%的货币补偿支付给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将原告房屋强制拆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征收拆除行为违法。
被告昌吉市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征收行为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因原告并不是被告此次征收行为中的被征收人。被告征收的是第三人七五五五公司的房屋,并非原告的房屋。原告是第三人七五五五公司的承租户并非所有权人,故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七五五五公司述称,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是第三人的,第三人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在拆迁初期及拆迁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达成了征收赔偿协议,资金已到位,被告的拆迁行为没有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在第三人的补偿中也没有小房子和附属物这一项,私搭乱建不能进行补偿���被告昌吉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对昌吉市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二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2.关于昌吉市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二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意见;3.关于对昌吉市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二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4.关于对昌吉市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二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上报立项的环境保护意见;5.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6.照片(张贴公示关于昌吉市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二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关于昌吉市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二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7.征收补偿专项资金拨付证明;8.资信证明书、昌吉市头屯河沿岸综���整治二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9.关于昌吉市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二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10.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1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支票存根;12.房屋出租合同1份。原告王高松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薄、李宝琼的退休证各一份;2.租房合同一份、收据两份;3.通知1份;4.昌吉市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现场拆迁照片、视频、房屋拆迁前后的照片。第三人七五五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昌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昌吉市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二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该通知中建设地址为南公园路以南至乌奎高速公路,屯河南路以东至头屯河河中心线。全长6.7公里,占地面积1562.89亩,总面积1041927平方米。2013年3月6日,昌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昌吉市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二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同年3月31日,昌吉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昌吉市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二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意见》。4月4日,昌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昌吉市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二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上报立项的环境保护意见》。4月10日,被告昌吉市政府向社会公开发布关于《昌吉市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二期基础配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稿。4月30日,被告昌吉市政府作出《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5月25日,被告昌吉市政府将征收补偿安置专项资金储存于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胜信用社。6月1日,被告昌吉市政府发布《昌吉市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二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进行公告。2013年6月1日,被告昌吉市政府作出昌市征收字【2013】006号《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第三人七五五五公司为新兴际华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新兴际华集团公司将第三人征收范围内的财产全部划归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所有。2016年10月14日,昌吉市政府委托昌吉市绿洲路街道办事处与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的第三人七五五五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对地面附着物及剩余土地192138.56平方米面积进行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64644642元。被征收人在2016年10月30日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即日内���善解决房屋租赁或其他使用关系,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权及使用权人的安置、补偿问题由被征收人自行负责解决。2016年10月27日,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领取了征收款32322321元。2016年10月14日,第三人七五五五公司以张贴通知的形式通知原告限期搬迁,通知内容为:1.2.3.营土地因昌吉市人民政府征收,要求居住在1.2.3营的本公司职工住户和其他外租住户(原租户),于近日前自行联系住处做好搬迁。与政府拆迁之日起公司将永久性停水、停电。2016年11月4日,被告昌吉市政府将原告王高松所承租的第三人七五五五公司的房屋及院落内其他建筑物、附属物予以拆除。另查,2013年1月1日,原告王高松的妻子李宝琼作为乙方与第三人七五五五公司的物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该租赁合同第4条约���,因该房屋近期面临拆迁或甲方整体规划,故该房屋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甲方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乙方收到七五五五公司的通知后3日内无条件迁出,并不得主张任何费用。若延迟搬迁,则承担违约金,所有关于该房屋的拆迁款由甲方享有,与乙方无关。第9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修建临时建筑物、固定附着物。若遇房屋拆迁或甲方重新规划,则甲方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乙方须立即无条件无偿拆除其修建的固定附着物、装修、临时建筑物。乙方不得主张修建临时建筑物、装修的费用。若乙方拒不配合或无故阻挠,则甲方有权单方拆除,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昌吉市政府负责昌吉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以及在征收中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权。被告昌吉市政府在实施昌吉市头屯河沿岸综合整治二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征收工作中,对属于七五五五公司厂区内具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作价,按评估价值,与新兴际华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人七五五五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符合相关征收法律法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在征收工作开始后,昌吉市政府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现状进行调查登记,发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与登记不符的,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对该房屋的性质、所有权人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未对原告王高松承租的第三人七五五五公司的房屋院落中自建房、建筑物进行区分,甄别认定,即采取拆除措施,其拆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王高松房屋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清 文
代理
审判员 ��马雪静
人民陪审员 牛 志 良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晓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