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392号原告易武象,女,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越清,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分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禧和社区花炮大道25号。负责人徐佳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武象与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骧交通发展公司浏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易武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越清,被告龙骧交通发展公司浏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武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龙骧交通发展公司浏阳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易武象从2011年1月6日至2017年5月2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8982元,从2017年5月3日起以267元为标准逐月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
被告龙骧交通发展公司浏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龙骧交通发展公司浏阳分公司与原告易武象自2002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构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被告只要求原告基本保障浏阳汽车西站的保洁及夜间保卫,并未要求原告固定工作;双方不存在严格的管理和隶属关系,原告为公交公司的站前广场提供保洁工作,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从事的保洁和夜间保卫工作并非被告的主营业务,仅系被告的附随性工作;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将西站的保洁及夜间保卫工作承包给李迎辉,后又于2011年1月1日将该工作承包给李莎莎,2007年12月31日后,原告系与承包人建立用工关系。2.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及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缺乏依据。原告已于2005年3月11日达退休年龄,即便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双方亦已于2005年3月11日终止,且原告应交满十五年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3.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即便构成劳动关系也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且原告系主动离职,不符合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诸项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骧交通发展公司浏阳分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7年8月30日,以县内班车客运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02年12月30日(农历12月18日),原告易武象与其配偶张芝兵入职被告改制前的单位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公司下属的浏阳汽车西站,从事保洁及保卫工作。200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其内容为:“易武象同志: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07年12月31日起本公司解除与您的聘用劳动关系,请在收到通知书后到人力资源科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非常感谢您在浏阳分公司的辛勤工作!解聘理由如下:依据湘龙交(2007)141号文件规定,对各单位聘用临时用工予以清理。签收人:易武象,2007年12月31日,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分公司人力资源科。”原告在该解聘通知书的签收人处签字,被告加盖公司人力资源科公章。双方解除关系前,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中2007年3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2008年1月3日,被告(甲方)与李迎辉(合同签名处为李飞)签订《浏阳汽车西站卫生保洁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浏阳分公司汽车西站卫生保洁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间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如未续签订卫生保洁承包合同,此合同将自动终止。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卫生保洁范围:候车室、站前广场、车站内后坪、禧和路卫生责任区域、办公楼走廊、会议室及卫生间。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于次月10日前按月支付工资,卫生保洁费1860元,如需打扫候车室卫生间,则每月增加卫生保洁费400元整;2009年社会保险费应用于社保基数年审后一个月内续交;卫生保洁工具自备。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卫生保洁承包合同时,需缴纳2008年度社会保险费(含大病互助费90元),共计6480.8元,2009年社会保险费应用于社保基数年审一个月续交。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期间,乙方不再享受甲方在岗员工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年休假及其他一切福利待遇;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请假,必须先征得单位领导的同意。合同还就终止和变更合同、转包合同、合同期满后乙方续签事宜等进行了约定。当天双方还签订了《浏阳汽车西站夜间保卫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浏阳公司汽车西站夜间保卫承包乙方,承包期间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工作范围为负责汽车西站区域内的夜间保卫。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于次月10日前按月支付工资,夜间保卫承包费暂定为600元。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与《浏阳汽车西站卫生保洁承包合同》的约定相同。2011年1月1日,被告与李莎莎签订《浏阳汽车西站卫生保洁承包合同》、《浏阳汽车西站夜间保卫承包合同》,2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合同其他内容与被告与李迎辉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2008年1月1日后,原告与其配偶张芝兵继续在浏阳汽车西站处从事卫生保洁和夜间保卫工作。2016年7月,因张芝兵生病,原告与张芝兵遂未再继续工作。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原告2007年12月31日前在被告的财务室按月领取工资;2008年1月1日后,原告与其他员工领取工资时同在领款单上签字;2015年开始原告在浏阳汽车东站领取工资,领工资时需在抬头处有“承包人李莎莎、潘熊辉”名字的工资单上签字。原告还提交《浏阳汽车西站站场保洁保卫人员工资(2015)年》,该表系时间自一月至十二月,姓名为“张芝兵”,工资金额为5000元,领款人签名为张芝兵、易武象,被告认为其未在该工资表上加盖公章,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表没有其他人签字,抬头处也没有“承包人李莎莎、潘熊辉”等内容。原告还称其保洁工作由站长负责,保卫工作由稽查部门负责,工作考勤由值班站长负责。被告提交浏阳汽车西站的保洁员工作牌,以及彭永红等多人共同签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张芝兵、易武象两同志于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受聘浏阳市汽车西站当保洁员并兼用晚班保卫值班),被告认为工作牌没有盖章,证明人均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提交其2011年5月2日的《员工签到表》,用以证明被告的员工需在签到表上签字,并由值班站长罗建佳签字,该考勤中没有原告的签字。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龙骧交通发展公司浏阳分公:1.一次性支付易武象从2011年1月6日至2017年5月2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8982元,从2017年5月3日起以267元为标准逐月支付易武象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仲裁委经审查,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浏劳人仲字﹝2017﹞第4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不予受理不服,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聘通知书》,《浏阳汽车西站卫生保洁承包合同》,《浏阳汽车西站夜间保卫承包合同》,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第4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易武象自2002年12月30日入职被告改制前的单位长沙汽车客运发展(集团)公司,并持续工作至被告龙骧交通发展公司浏阳分公司成立后,但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该解聘通知书上签字。原告在签收该解聘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1月1日后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2.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被告龙骧交通发展公司浏阳分公司是依法办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质,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具备提供劳动的劳动者资质。其次,被告自2008年1月1日后将浏阳汽车西站的相关卫生保洁及夜间保卫等工作内容承包给第三方李迎辉、李莎莎等人,原告从事的卫生保洁及夜间保卫工作属第三方承包的范围,原告也认可其在领取报酬时签字的工资条中有承包人“李莎莎”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身份无法确定,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明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将与原告有关的工作内容承包给他人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其从事劳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具有人身依附性。再者,被告系以县内班车客运等为经营内容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被告下属的浏阳汽车西站的卫生保洁及夜间保卫并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而系其附属性工作,被告将附属性工作承包给第三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提供的劳动已由被告承包给第三方,并非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1月1日后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履行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易武象对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易武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逢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罗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