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3执355号之二申请执行遵义市汇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刘松波,男,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潘彩平,女,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贾明和,男,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许甫珍,女,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吴建森,男,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潘华芬,女,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03民初字471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遵义市汇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潘彩平、刘松波、潘华芬、贾明和、吴建森、许甫珍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该支付申请人5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案件执行费74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法律文书,并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督促其尽快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线下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等执行措施查找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于2017年5月10日对刘松波名下位于温州市瞿溪镇蛟垟路26号(产权证号041035,农村宅基地)房产予以查封,通过查询系统扣划徐甫珍5000元、扣划潘彩平25000元,吴建森及潘华芬主动缴款20万元。经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机动车等财产可供立即执行。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过本院依法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对此无异议,表示暂不对查封房产进行处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昊
审判员 黄耀阳
审判员 李占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雷闻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