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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民初2515号

李卫青与林碧英、阮正顺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青,林碧英,阮正顺,林昌峰,杨学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11民初2515号

原告:李卫青,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碧英,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阮正顺,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林昌峰,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杨学权,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威信县。

原告李卫青与被告林碧英、阮正顺、林昌峰、杨学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卫青撤诉。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计8475元,由原告李卫青负担。

审 判 长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李东光

人民陪审员  陈淑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鲍玢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