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490号
上诉人:韩长根,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韩长根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行初3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17年5月31日,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韩长根的起诉状。上诉人韩长根称:2015年,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联民村村委会口头告知上诉人其承包的XX村XX队XX地XX亩将被征收。后村干部带人评估,并让上诉人在重要条款留白的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2016年10月中旬,上诉人偶然得知土地征收的必要程序��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在拆迁过程中,被起诉人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人民政府没有评估报告和地上附着物调查表等材料。故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起诉人拆迁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上诉人韩长根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8月上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上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拆迁过程中没有评估报告和地上附着物调查表等材料,故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起诉人拆迁程序违法。但上诉人的请求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李 弘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