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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070号

李敬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敬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王永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霄,女,汉族,1957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623369XD。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阁,女,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豪,男,汉族,1990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上诉人李敬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敬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上诉人李敬霄各项损失共计41840.99元(上诉数额为451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永豪、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因李敬霄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从而不予支持误工费是错误的。自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后,李敬霄不能上班也没有工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李敬霄的误工费。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误工费不应支持。1.李敬霄年龄超出规定退休年龄;2.李敬霄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没有单位上班的工作能力、工资表、工作证等能证明其上班的证明;3.李敬霄本身有××不适合过度劳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改判,不服金额为6847元;2.本次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敬霄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6847元的护理费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护理人员没有提供护理人收入减少证明,护理的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李敬霄没有提供医疗机关出具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所以护理人数应算一人。李敬霄辩称: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护理人为二人,应按两人计算护理费。王永豪辩称:王永豪同意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意见。李敬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永豪、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李敬霄医疗费、医疗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43406.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14时许,王永豪驾驶自有的豫J×××××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城区文化路口时与李敬霄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敬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敬霄在清丰县中心医院、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26063.99元、医疗器械费1800元。王永豪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9月1日,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李敬霄的车辆估损价值为440元,李敬霄支出施救费250元、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李敬霄身份证明、诊断证明、病历、车损鉴定结论书、花费单据、事故认定书、王永豪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永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李敬霄造成的损失,王永豪作为车主及肇事司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其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的部分,由王永豪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李敬霄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一审法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26071.59元、医疗器械费1800元,经审核,其有效票据证明的医疗费数额为26063.99元,医疗器械费1800元有相关票据及病历能够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其医疗费、医疗器械费共计27863.99元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王永豪、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820元,李敬霄未提供需加强营养方面的相关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9093.99元,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19093.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误工费4510元,李敬霄是按照月收入3300元的标准请求的,对此李敬霄提供有濮阳市建省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为濮阳市建省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300元,但未提供因误工而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7084.8元,李敬霄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86.4元的标准依2人护理请求的,对于该标准,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予认可,李敬霄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确认其护理费为6847元(83.5元×41天×2人)。3、关于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李敬霄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700元。以上共计7547元,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三、财产损失部分。关于车损440元、施救费250元,有鉴定结论书和相关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

四、其它部分。关于鉴定费200元,有票据为凭,系李敬霄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保的范围,由王永豪予以承担。关于诉讼费,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称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应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一审法院认为王永豪、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敬霄各项损失共计37330.99元。

二、王永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敬霄各项损失共计200元。

三、驳回李敬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李敬霄负担62.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敬霄二审期间提交的诊断证明系出院后补写,与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内容不完全相符,所以李敬霄主张根据医嘱需二人护理的证据不足。2.濮阳市建省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敬霄在其公司上班及自2016年8月17日未上班亦未再发工资的证明,且发生事故时李敬霄尚不满60岁,李敬霄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永豪驾驶机动车与李敬霄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敬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永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对李敬霄造成的损失王永豪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永豪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为其案涉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一审判决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李敬霄主张二人护理的证据不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3423.5元(83.5元×41天×1人)。一审判决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时李敬霄尚不满60周岁,且其提供了在濮阳市建省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但其主张每月工资3300元,仅有一份证明,无工资单等其他证据印证,故其主张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敬霄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3240.6元(28849元/年÷365天X41天)。一审判决未支持李敬霄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敬霄的上诉请求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一审诉讼费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划分一审当事人诉讼费承担比例,并无不当,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敬霄、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敬霄各项损失共计37148.0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敬霄负担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瑞玲

审 判 员  刘 伟

代理

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