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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604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小军,柴梦进,深圳市祥兴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孙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军,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腾伟,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家宝,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梦进,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祥兴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喻灿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军、柴梦进、深圳市祥兴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药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刘小军10000元。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刘小军110000元。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小军65764.27元。

四、驳回刘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刘小军负担133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008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国家医保标准剔除非医保费用,按10%计算扣减。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认定的该项费用超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20%伤残系数,无合理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刘小军父母在城镇居住,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

三、误工费部分,原审法院仅凭一份工作证明认定误工费,于法不合。

四、诉讼费与鉴定费,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作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小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柴梦进未到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被上诉人物流公司未到庭,但其通过短信回复本院其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现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必需用药范围,若限定伤者在治疗中的用药来减轻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救死扶伤之良俗。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按10%的比例扣减医疗费,也未提交相应的依据。因此,保险公司上述主张的依据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年赔偿总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刘小军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20%,需要扶养的为其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共四人,而其父母有四名扶养人,故本案并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问题。另外,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刘小军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来自于扶养人,其法理基础在于扶养人对被扶养人所负有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水平的高低决定于扶养人而不是被扶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也表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取决于扶养人而不是被扶养人。故此,保险公司主张刘小军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误工费问题。刘小军提交的广州市增城鑫圳制衣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刘小军自2013年6月起在该厂任裁床员的事实,其同时提交的该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是对上述《工作证明》证明力的补强,但由于刘小军未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近三年平均工资,仅上述《工作证明》中载明其月工资约6000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异议,确定其误工费按2015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184元计算(纺织服装行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刘小军《出院小结》全休3个月的医嘱,且刘小军出院后一直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并结合刘小军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第5跖骨骨折确不能工作的情况,支持刘小军误工费自2015年12月19日受伤计至2016年7月10日定残前一天共204天,误工费合计为23904.27元(42184元/年÷12个月÷30天×204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一审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属于败诉方,故法院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红

审判员  张明艳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小敏黄丽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