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春香,女,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二团(曾用名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二二二团),统一社���信用代码11991200057716309U,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郭鸿海,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茹,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福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2867022XY,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肖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征,新疆阜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石春香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二团(简称二二二团),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福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福地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曾用名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农六法兵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申请再审审查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党新安
代理
审判员 杨正远
代理
审判员 邵彩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