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218号原告王文义,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胜,男,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榆次区修文镇南要村村民,住。被告要润生,男,1944年7月13日生,汉族,榆次区文镇南要村村民,住。
原告王文义与被告张晓胜、要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义代理人温丁浩,被告张晓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要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晓胜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借期6个月,月息3分,并由被告要润生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即按约定将该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张晓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要润生签字担保。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晓胜辩称,借款1万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被告要润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胜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借期6个月,月息3分,被告张晓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要润生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原告王文义以现金方式将该款项交付被告张晓胜。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晓胜、要润生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被告要润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得到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晓胜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要润生作为担保人理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文义借款1万元。
二、被告要润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晓胜、要润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晨
人民陪审员 白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蒙延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