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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605号

何艳秋诉杨益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艳秋,杨益民,胥慧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605号

原告:何艳秋,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杨益民,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胥慧琼,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阮洪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霞,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艳秋诉被告杨益民、胥慧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雅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秋,被告杨益民、徐慧琼及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931.50元、护理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000元、医疗费598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6160.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益民、徐慧琼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杨益民驾驶川TJH5**号小型客车,由雅安市雨城区上里镇方向往雨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碧峰峡15公里300米处超车,与对向行驶的王硕驾驶的川TC06**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王硕、何艳秋、何艳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第5118029201603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益民负全部责任,王硕无责。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25日入住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于2016年10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宫内早孕人流术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5988.58元,被告杨益民系川TJH5**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被告胥慧琼系川TJH5**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川TJH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被告杨益民、徐慧琼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流产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垫付了原告门诊检查9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项目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TJH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天才住院做人流手术,故原告早孕流产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应参照相同地区保险行业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用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杨益民、徐慧琼、平安财保雅安中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益民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虽然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直接流产,但原告受伤后的医学检查确认伤情,在原告不知已怀孕的情况下进行,可能会对胎儿的发育造成不良影响。后原告出现疼痛出血,入院治疗,经医生会诊,确认早孕,原告选择终止妊娠,应视为交通事故与原告终止妊娠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行宫内早孕人流术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益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TJH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由被告杨益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徐慧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慧琼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被告杨益民垫付的医疗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支公司提出扣除20%的自费用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近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经审查,原告近一年的工资收入为50810.0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为6944.58元,其中原告垫付5988.58元,被告杨益民垫付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27天。20元/天×27天=54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90元/天计算,共计2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近一年来的收入证明确认为50810.04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27天加医嘱休息30天共计57日,50810.04元/年÷365天×57天=7934.72元;5、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无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3349.3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84.58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扣除被告杨益民垫付的医疗费956元由后,余款6528.58元,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本案的伤残费用包含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864.7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故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金额总计22393.3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杨益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5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杨益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艳秋22393.3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杨益民956元;

三、驳回原告何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杨益民负担。此款原告何艳秋已预交,由被告杨益民在本判决执行时支付给原告何艳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