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102号
原告:张玉花,女,193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
原告:吴加荣,女,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吴加朵,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云台山风景区。
原告:吴加刚,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
原告:吴加年,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海州区,。
原告:吴加梅,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赣榆区,。六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庆,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友,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花、吴加荣、吴加朵、吴加刚、吴加年、吴加梅诉被告王艳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加刚、吴加年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兵,被告王艳庆、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如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六原告损失17663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王艳庆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海州区204国道卡口大门前,该车撞击原告方直系亲属吴锡周造成其死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我司认为受害人直接死亡原因与我司投保车辆无直接因果关系,我司投保车辆在该事故中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我司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均合法有效无免责情形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王艳庆辩称,同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已经交给交警大队3.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王艳庆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海州区老204国道卡口大队门前,该车左前角处撞由东向西过道路吴锡周的身体,造成吴锡周摔倒受伤。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针对该事故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证人刘某提供证言:一悬挂“浙”开头别克车(车型不详)在事故发生后将吴锡周碾压。经调查:1、王艳庆与吴锡周之事故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清晰;2、经现场勘查,现场遗漏机动车碎片均为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3、事故现场附近无监控;4、经走访,事故现场无目击证人证实事故经过;5、经法医鉴定:当事人吴锡周未见明显碾压损伤表现;6、事故发生后,经对事发当晚海州区、赣榆区辖下所有监控的调取,未发现刘某所提供车辆的轨迹;7、经再次询问证人刘某,其仍坚持存在当事人吴锡周被碾压的事实,但刘某又无法提供车辆更有价值的线索;综上所述,该起事故是否发生第二次事故无法查清。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另查明,本市海州区浦南镇浦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吴锡周,男,出生于1928年11月7日,居民身份号码:,系本市海州区浦南镇浦北村九组村民,妻子张玉花,长女吴加荣、次女吴加朵、三女吴加梅、长子吴加刚、次子吴加年。再查明,被告王艳庆驾驶的鲁Q×××××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市顺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艳庆系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王艳庆已支付3.5万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人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艳庆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后,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六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8030元,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标准,计算5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33600元,按照江苏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年,计算六个月;4、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酌定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463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余款64630元,由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该款项未超出商业险险额,故被告王艳庆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艳庆已支付3.5万元,故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王艳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花、吴加荣、吴加朵、吴加刚、吴加年、吴加梅1396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艳庆垫付款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张玉花、吴加荣、吴加朵、吴加刚、吴加年、吴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王艳庆负担(六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艳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六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李秀芬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 晨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名称: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