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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781号

原告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781号

原告: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34434334L,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南翔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沈德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俐,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608922492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淳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叔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豪公司)与被告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达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俐、被告虹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叔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解除诉讼保全担保费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虹达公司提起的,以江苏高淳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为被告,以银豪公司为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该案诉讼标的为29900000元,案号为(2014)高民初字第1374号。诉讼中,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根据虹达公司的申请,采取诉讼财产保全,于2014年9月5日冻结了银豪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查封了银豪公司名下的多宗房屋、土地使用权。此后,虹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98857000元,同时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标的为98000000元。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根据该申请,于2014年11月6日裁定冻结开发公司及银豪公司银行存款68957000元或查封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4年11月7日实际查封了银豪公司名下的多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银豪公司拟用于抵押融资的位于盐城市XX路××3584.54㎡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号)和该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盐国用(2010)第60XXX号]。因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基层法院级别管辖,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宁民初字第00006号。因虹达公司故意虚报涉案工程造价,提高诉讼标的,导致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资产远远超过开发公司实际欠付的工程款。而银豪公司急需利用被查封资产融资,于2015年1月26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解除超额查封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责成银豪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银豪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6日与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为银豪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盐城市××路X号房屋及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保全措施提供担保,担保总金额为30000000元。同日,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函后,通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解除对银豪公司财产的查封。该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审理终结,判决确定开发公司给付虹达公司工程款30646491.11元,银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银豪公司认为,虹达公司虚报涉案工程造价,大幅提高诉讼标的,并据此申请对银豪公司的资产申请财产保全,导致银豪公司为解除保全措施而支付了相应的担保费,该担保费损失与虹达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虹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虹达公司辩称:首先,银豪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虹达公司在诉银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所查封原告的资产没有超出诉讼标的,且查封后法院在庭审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查封的资产进行协调时,虹达公司已经同意将所查封资产予以解封,而原告提供30000000元担保,并未超过法院确认的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因此,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会也没有对银豪公司造成损失;其次,银豪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虹达公司的权利,且虹达公司没有故意夸大事实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银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虹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开发公司为被告,以银豪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开发公司给付其工程款29900000元,银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以(2014)高民初字第1374号立案。审理中,本院根据虹达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开发公司和银豪公司的银行存款29900000元,或查封其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4年9月5日冻结了银豪公司的银行存款5701.39元,查封了银豪公司名下位于盐城市××区××路××、××、××、××幢(产权号分别为20XXX、20XXX、20XXX、20XXX)的房产,以及位于大丰区XX路××、××、××、××、××、××、××幢(产权号为20XXX、20XXX、20XXX)的房产,查封了银豪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大土00国用(2010)第XXX号、大土00国用(2010)第XXX号、20XXX、20XXX、20XXX、20XXX、20XXX、20X**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诉讼中,虹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98857000元,同时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标的为98000000元。本院根据其申请,于2014年11月6日裁定冻结开发公司及银豪公司银行存款68957000元或查封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4年11月7日实际查封了银豪公司名下的位于大丰区XX路X号的X幢至X幢共计42幢房产(产权证号为20XXX、20XXX、20XXX、20XXX、20XXX、20XXX、20XXX、20XXX),以及位于大丰区××路东侧××小区××幢商住楼(产权证号20××74)的房产,查封了位于盐城市××路产权证号为15XXX号(面积为3584.54㎡)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盐国用(2010)第60X**号],轮候查封了银豪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盐国用(2013)第60X**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关于上述所查封财产的价值,其中盐城市××路(产权证号为15XXX号)房产,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价值为6452万元,其他房产评估价值为4000多万元。对此,被告虽抗辩上述财产查封前已进行了相应的抵押或存在权利受限的其他情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轮候查封的(2013)第60XXX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的谈话笔录中已经明确,该土地评估价为9579.95万元,前期查封7413万元,加上利息,剩余值为1000多万元。2014年11月,本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将该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银豪公司认为,本院根据虹达公司申请查封的财产总值为333693600元,已远超出虹达公司保全申请数额,且其急需以土地证号为盐国用(2013)第60XX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15XXX号的盐城市××路X号的房产抵押融资,以解决春节将至带来的因资金周转问题而可能引发的诸多社会矛盾,要求对超额查封的该房产、及基本帐号解除查封、冻结。期间,被告曾同意解除,但后来因故反悔。为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原告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2015年2月16日,银豪公司与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为银豪公司提出的上述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担保标的额为30000000元,银豪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600000元。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对合同约定的担保服务费,虹达公司抗辩认为,本案中,其同样与该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担保标的额为58438800元,而担保服务费仅为290000元,银豪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明显过高。此后,银豪公司补充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已通过双方业务人员的个人帐务实际支付担保服务费500000元,尚欠100000元,虹达公司与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则并未实际履行。虹达公司对银豪公司实际支付担保服务费5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在核证过程中,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本院陈述,二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为正常的诉讼保全担保,一份为解除诉讼保全担保,属不同的业务类别,相应的风险各不相同,收费标准也不同,前者根据目前市场价在2‰-5‰之间,后者为2%-3%。对付款方式,其认为,因银豪公司急于向法院提供担保函,而本公司只有在收款后才能出具担保函,其时已近下班时间,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正常的单位转帐不能满足银豪公司及时出具担保函的要求,故通过个人帐务支付。2015年2月16日,本院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裁定解除对银豪公司存款的冻结及相应财产的查封,并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23日对上述所查封财产全部解除保全措施。同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虹达公司的申请,裁定查封(冻结)江苏高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银豪公司财产900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6日实际查封了银豪公司位于大丰区XX路X号的X幢至X幢共计X幢(产权证号为20XXX、20XXX、20XXX、20XXX、20XXX、20XXX、20XXX、20XXX)的房产,查封了大丰区建业路的X幢、X幢、X幢、X幢(产权号为20XXX、20XXX、20XXX、20XXX)的房产,以及位于大丰区XX路××、××、××、××、××、××、××幢(产权号为20XXX、20XXX、20XXX)的房产,查封了银豪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大土00国用(2010)第XXX号、大土00国用(2010)第XXX号、20XXX、20XXX、20XXX、20XXX、20XXX、20X**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盐国用(2010)第60X**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了银豪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盐国用(2013)第60**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12月1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2013年6月20日,虹达公司、银豪公司、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33936200元(按双方共同认可的预算为准)。合同签订后,虹达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10月12通过峻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此后,虹达公司向开发公司提交决算价为181737010元的工程决算资料,但因缺少竣工图,银豪公司按虹达公司报送的资料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初步审核,审定价为126350888.68元。由于虹达公司不认可该初审报告,故提起诉讼。审理中,江苏大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虹达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120866491.11元,虹达公司、银豪公司、开发公司协商同意在该基础上扣减100000元,确定虹达公司应收工程款为120766491.11元。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扣除已付90120000元(包含审理中支付的7150000元)的基础上,判决确定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虹达公司工程款30646491.11元,银豪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决算中涉及的峻工图的问题,银豪公司在收到虹达公司决算资料后曾向虹达公司催要,而虹达公司并未直接交付银豪公司,而是于2013年11月1日报送给开发公司,而开发公司在基础案件审理中承认该峻工图一直未交付银豪公司。期间银豪公司于2014年3月3日书面要求虹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报送两份峻工图。对此,虹达公司在2015年3月2日的质证过程中先是陈述合同没有约定应当提供2份峻工图,后又提出已经报送开发公司峻工图2份,而开发公司仅承认收取1份。以上事实,有银豪公司提供的基础案件审理中虹达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相应的送达回证,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1374号-2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的送达回证,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1374号案件移送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6号立案审批表及应诉举证通知书,银豪公司在基础案件审理中提出解除超额查封申请书和再次解除超额查封申请书、查封资产明细及评估价值表、评估报告、以及虹达公司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不同意解除超额查封的谈话笔录,银豪公司与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情况说明及担保费发票、付款凭证、劳动合同书,本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以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对上述财产(盐城市××路X号房产所有权除外)查封的相关法律文书,虹达公司在基础案件审理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本院(2015)高民初1374号开庭笔录、南京中院(2015)宁民初字第6号判决书,被告虹达公司提供的其与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缴费发票,本院调取的本案原告在诉前向被告催要竣工图的二份函件,以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基础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谈话、质证、开庭笔录、诉讼文书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的核证材料,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确保裁判结果能得到有效执行,而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案件尚未作出实体裁判,因此申请保全的标的与裁判文书确定支持的标的之间存在差异是正常的。法律同时规定,申请保全错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因此,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行使权利的同时,对保全风险应有清醒的认识,应当尽到合理的慎重注意义务。而法院在审查申请是否存在错误时,既要考虑裁判结果与申请保全标的之间的差异,又不能唯裁判结果论,还应综合考虑该差异的合理性、该差异形成的原因,以及申请人申请时直至法院作出裁判期间对该差异能否作出合理的预估等诸多因素。就主观方面而言,第一,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且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对工程造价应当有相应的预判能力,对工程造价应当能够形成合理的预估。而其自行编核的造价工程决算为1.8亿多元,远超出合同标的额1.3亿多元。原告对该决算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委托第三方审定的初审报告,该初审报告与合同标的额基本相当,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坚持已见,主观过错明显。而基础案件裁判结果也说明了该初审报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二,被告在向本院起诉时初始标的额为2990万元,后增加到9800多万元,而初始起诉标的额与合同标的额、生效裁判确定的数额之间的差异,明显低于增加后的标的额与合同标的额、生效裁判确定的数额之间的差异,不排除被告对工程造价已经形成合理的预估,而存在追求不当诉讼目的或其他不当诉讼利益的主观因素;第三,原告在基础案件审理中提供的虽为初审报告而非决算报告,但未形成决算的主要原因是缺少峻工图,而峻工图的缺少则不应归责任于本案原告;第四,被告抗辩其在基础案件中同意解除保全,但从其在基础案件中的谈话记录来看,后来对同意解除保全的意见又反悔,而最终解除财产保全的时间在银豪公司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了诉讼保全担保之后,此时,损害事实已经形成。因此,虹达公司的该抗辩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对因保全申请错误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就客观方面而言,法律规定的申请保全错误,具体到本案中即是针对被告申请保全9800万元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失进行审查,法院实际查封的数额与被告申请查封的数额并非同一概念,而法院在查封时不可能同时对所查封的财产价值作相应的评估,因此,审查时不宜拘泥于实际查封数额的多少。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虽仅为原告提供3000万元的担保,该担保数额与法院支持的被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尽管相当,但同时,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查封了原告的其他财产,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进行的担保,仅是其为解除盐城市××路X号房产查封的替代性措施;另一方面,我们再来看看实际查封财产的数额。被告提出基础案件查封的其他财产查封时已存在抵押、轮候查封等权利受限情形,实际查封的财产价值不足3000万元。对此,除上述认定的土地证号为盐国用(2013)第60X**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外,被告认为其余财产先期已经抵押、查封等权利受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除轮候查封的盐国用(2013)第60XXX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他查封财产的价值已达4000多万元,加轮候查封财产的价值1000多万元,实际查封财产数额达5000多万元,该财产数额与根据合同标的以及银豪公司提供的初审报告计算确定的应付款项数额相当。在此情况下,银豪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客观上无疑造成了其担保服务费用的损失。因此,无论从被告申请保全标的9000多万元,还是实际查封、担保数额近9000万元来看,被告关于“诉讼保全担保数额并未超过法院确认的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的抗辩,均与事实不符,理由也不能成立。认可被告“诉讼保全担保3000万元未超过原告给付工程款的范围,而其他财产保全措施未对原告造成损失”的抗辩,无疑是对滥用诉讼权利的放纵。关于损失数额:第一、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该时间与本院裁定解除保全的时间相符,而银豪公司通过个人帐务实际付款最早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关于“因时间问题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付款而改为通过个人帐务支付”的陈述与该事实不相符合;第二、虹达公司与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不能以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而否认其关于收费数额的证明效力;第三、“不同的业务类别、不同的风险,收费标准各不同”,虽符合交易习惯,但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的收费为正常财产保全收费的10倍,差别巨大,而银豪公司及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均未提供相应收费标准的依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银豪公司与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约定的担保服务费600000元,有其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扩大的因素,且该费用其中100000元也并未实际支付,而虹达公司对银豪公司实际支付50000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为500000元。综上,虹达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对由此而造成的银豪公司的担保服务费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开发公司、银豪公司欠3700多万元(含诉讼中支付的715万)的工程款未付,未付款项占合同标的额的四分之一以上,是基础案件及诉中财产保全形成的原因,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虹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银豪公司3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3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0元,由江苏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南京虹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商开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