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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刑初135号

王启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王启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3刑初135号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永乐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冯永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尹振涛,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员工。被告人王启尚,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自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以被告人王启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双方自行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予以准许。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和解确属自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撤回自诉。

审判员  吕本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