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922号
原告:武兴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德同汇生物降解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凤林,董事长。
原告武兴泉与被告承德同汇生物降解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兴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同汇生物降解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兴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9567.77元并承担因索要工资支付的交通等费用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保安服押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开始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至2016年7月5日离开被告处。期间被告只支付原告四、五月份的工资,剩余13个月的工资一直拖欠至今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同汇生物降解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原告出示的“门卫武兴泉工资”这份证据载明,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工资合计21567.77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欠原告工资19567.77元。此份证据系原件并盖有承德同汇生物降解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对原告的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曾收取原告保安服押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有原告出示的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主张从其应得工资中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保安服押金的名义向原告收取的押金款100.00元,于法无据,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给付因索要工资支出的交通等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同汇生物降解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兴泉工资款19567.77元,同时返还原告武兴泉押金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兴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182.00元,由被告承德同汇生物降解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嘉奇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