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3民初269号
原告:王冬青,女,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家坤,男,汉族,1995年9月2日出生。
原告王冬青诉被告徐家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
原告王冬青于2017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冬青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冬青负担。
审判员 冯立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会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