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218号
原告:侯新民,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槐柏镇石泉社区东石泉行政村村民,住洛川县公安局家属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马俊斌,系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林,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洛川县老庙镇勿广荣行政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侯新民与被告张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新民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到2016年2月1日,被告张金林三次找到原告,向其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当场给原告打下借条三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未能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张金林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进行质证、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本院与被告谈话,被告张金林承认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协议,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利息并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张金林承认出具欠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侯新民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张金林给付原告2500元借款利息,故该款项应当在其应当给付利息中予以扣除。2015年12月24日,被告借款30000元,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借款利率2%,但无证据证明改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金林偿还原告侯新民借款本金30000元;
二、由被告张金林偿还原告侯新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已给付2500元);
三、由被告张金林偿还原告侯新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张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平
代理
审判员 吴 朋
人民陪审员 马育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鹏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