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4民初4940号
原告:唐万春,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万能,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书霞,女被告暨吴书霞
法定代理人:王召富,男,1972年3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红光,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万春与被告吴书霞、王召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唐万春于2017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唐万春撤诉。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由唐万春负担。
审 判 长 王广太
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
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家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