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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820号

张拥军与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拥军,王玉梅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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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820号

原告:张拥军,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虹,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梅,女,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原告张拥军与被告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仪虹,被告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了2分的利息。被告仅结清了部分利息。2014年9月1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

被告王玉梅辩称,原告于2013年8月20多号将钱汇给我,让我在借据上写2013年9月1日,并从此日计算利息。借款是原告与其妻子主动找我,让我将他们的钱放贷。我将钱借给了钱国栋,王文艳200000元,借给张军400000元。现放出去的借款没有收回来。另我替张拥军偿还了��屋贷款80000元;从2016年3月份至2016年8月份,每月偿还张拥军600元;分三次偿还张拥军现金8000元。我还偿还张拥军160000元利息和60000元现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此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金额为6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利息清单载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全部结清。现金结160000元,付款人:王玉梅,2015年5月18笔”。原、被告均认可此利息数额中包含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利息。2016年3月-8月期间,被告每月偿还原告600元;2016年8、9月份,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王玉秋偿还给原告100000元。现原告以借款本金600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卡取款凭条、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利息清单、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赤峰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收回发票、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和2015年3月20日被告替原告偿还贷款80000元,但称此两笔款项包含在被告书写的利息清单160000元利息款中。被告称不包含,160000元利息是另外分多笔偿还给原告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偿还利息的清单是被告自己书写,并非原告为被告出具,故对被告关于上述偿还的两笔款项不包含在其书写的利息清单160000元中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原告只认可偿还7000元,且称偿还的是利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首先偿还借款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以原告认可的数额7000元认定为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对被告通过王玉秋偿还的100000元及自2015年3-8月的每月600元,原告均认可偿还的是利息。上述款项按利息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此,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拥军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玉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连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