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5民初2151号
原告:陈智芳,男,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
被告:李建福,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福建海岳电力工程有��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海丰中街1186号雅筑小区九号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0000A5J5D。
法定代表人:郑亚森,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66887920M。代表人:程忠明,总经理。
原告陈智芳与被告李建福、福建海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陈智芳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智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陈智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陈智芳负担。
审判员 林金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