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46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文青。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志民。一审
被告:庆阳维创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北门村赵庄村民小组*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青。再审申请人周文青与被申请人赵志民及一审被告庆阳维创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创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终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文青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两级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与庆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补偿协议时,租赁协议自然解除,该认定错误。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应依法获得支持。
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断电造成的经营损失赔偿上认定错误。判令申请人支付房屋占用费于法无据,欠缺相应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认定赵志民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周文青使用,双方订立了《租房协议》,现租赁协议期限也已届满解除,无需判决确认。该房屋及院落至判决日未被拆收,产权并未发生变更和消灭,赵志民是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根据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周文青将房屋租赁费交至2013年12月2日,故在此之后至合同解除之日,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赵志民房屋租赁费。同时根据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终63号民事判决,断电是因政府征用补偿后整体搬迁所致,并非赵志民所为,驳回了维创公司要求赵志民赔偿其停业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且断电行为发生于双方合同解除之后,故周文青要求赵志民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生效判决上述认定有据,判处并无不妥。周文青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文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代理
审判员 郭莉萍
代理
审判员 倪孝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