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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31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与倪勇、胡世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倪勇,胡世美,李继承,邓都玉,章昌安,罗小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31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农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剑红,该行副经理。被告倪勇,男,生于1962年11月15日,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被告胡世美,女,生于1962年12月3日,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系倪勇之妻)。被告李继承,男,生于1968年8月14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邓都玉,女,生于1967年11月2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洈水镇长河堰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24221967********(系李继承之妻)。

被告:章昌安,男,生于1961年9月10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罗小梅,女,生于1963年5月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章昌安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倪勇、胡世美、李继承、邓都玉、章昌安、罗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勇、胡世美、李继承、邓都玉、章昌安、罗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倪勇、胡世美夫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55437.42元及利息13303.09元,并按年利率15.3%的标准计付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要求被告李继承、邓都玉、章昌安、罗小梅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倪勇、胡世美夫妇因进货向原告贷款8万元,被告李继承、邓都玉、章昌安、罗小梅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现倪勇、胡世美夫妇逾期未还款,经催讨无果,提起诉讼。被告倪勇、胡世美、李继承、邓都玉、章昌安、罗小梅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联保协议。贷款本息流水台账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勇、胡世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继承、邓都玉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昌安、罗小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5日,上列三家庭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上述三家庭自愿组合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可以根据申请,向联保小组内成员发放本金不超过8万元,且小组内成员合计不超过24万元的贷款,组内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内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015年4月24日,被告倪勇、胡世美夫妇因进货需要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倪勇、胡世美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期限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即19.89%)的罚息。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倪勇、胡世美发放贷款8万。被告倪勇、胡世美获得贷款后,从2015年5月至8月每月24日按时偿还利息,分别于2015年9月、10月、11月共偿还借款本金24562.58元及利息6932.96元。截止2017年2月14日,欠借款本金55437.42元,利息13303.09元。被告倪勇、胡世美自2015年12月25日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未还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20日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倪勇、胡世美于2017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仍下欠借款本金5437.42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倪勇、胡世美、李继承、邓都玉、章昌安、罗小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倪勇、胡世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倪勇、胡世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倪勇、胡世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倪勇、胡世美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倪勇、胡世美夫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5437.42元,并按年利率15.3%的标准计付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并要求被告李继承、邓都玉、章昌安、罗小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的请求,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勇、胡世美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贷款本金5437.42元,并从2015年12月15日按借款本金55437.42元,年利率15.3%的标准计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24日;从2016年4月25日按借款本金55437.42元,年利率19.89%的标准计付款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从2017年4月1日按借款本金5437.42元,年利率19.89%的标准计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李继承、邓都玉、章昌安、罗小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倪勇、胡世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艾维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启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