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初120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和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实际评估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给被告建房,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每平方180元,原告建房二层浇顶,经估算,被告尚欠20000元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垫资给被告购买了楼板,又支付防水款,合计10000元,经催要被告仅偿还了一部分,现在被告仍欠原告约30000元,故起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的工程系案外人张永明的工程,被告王某某系介绍人,张永明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承包工程的介绍人,案外人张永明系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被告只是受案外人的委托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工程款,故被告王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焦明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