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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591号

李永、李清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永,李清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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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华,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永与被上诉人李清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李永于2016年11月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李永与��清华之间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案涉土地,支付租赁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6852号民事判决。李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齐、柳卫,被上诉人李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永于2017年4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

本院认为,李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685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李永撤回上诉。

三、准许上诉人李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李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