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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301号

马莉与胡华、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莉,胡华,周兴,孙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301号

原告:马莉,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回族,普安县烟草局职工,住普安县,现住普安县。

被告:胡华,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彝族,无业,住贵阳市云岩区,现住普安县。

被告:周兴,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普安县。

被告:孙骏,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普安县。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川,系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莉与被告胡华、周兴、孙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莉,被告胡华,被告周兴、孙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12800元,本息共计232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1日,被告胡华以工程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经过协商达成借款协议,被告胡华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每月按4%付息给原告,担保人为被告周兴、孙骏。2013年2月被告胡华就没有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未还。现被告胡华联系不上,请求法院对担保人周兴、孙骏承担担保责任,从担保人工资中扣还。综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华辩称,借钱是属实的,对借贷无异议。希望原告少点利息,因为我也还过利息。我愿意按我的计划还款。

被告周兴、孙骏共同辩称,二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

一、本案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按照担保法律规定,本案属于连带保证;

二、连带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从债权人向被告催款的6个月起,债权人就失去了担保人的保证权利;

三、诉讼时效问题,从2013年2月份原告就应该主张权利,已过了2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兴、孙骏的起诉。原告马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胡华写下借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周兴、孙骏提供担保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胡华及被告周兴、孙骏的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胡华、周兴、孙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华经被告周兴、孙骏担保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4%,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方式,被告胡华写下借条给原告,被告周兴、孙骏亦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胡华付息给原告至2013年2月,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付息。2017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支付相应至借款还清为止。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保护?借款利息时间如何计付?二、被告周兴、孙骏是否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2013年2月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故其承担向原告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被告胡华付息至2013年2月,庭审中被告胡华对此并无异议,故从2013年2月起计算付息时间。另对本案利息双方原定4%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2%,故予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胡华未付息时2013年2月(原告开始向被告要款时间)视为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原告有权自2013年2月起6个月内即2013年8月前要求被告周兴、孙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2月才向本院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至今已逾期三年之久,故被告周兴、孙骏对本案债务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周兴、孙骏就本案借款担保有新的约定。故对被告周兴、孙骏的辩解理由酌情采纳。另对被告周兴、孙骏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保证期间的特别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综上,被告胡华应承担向原告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兴、孙骏对本案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华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莉借款人民币本金120000元,并从2013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其清偿本案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周兴、孙骏对本案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被告胡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田 友 华

审 判 员 王 永 涛

人民陪审员 向   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纪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