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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民初951号

原告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5民初951号

原告: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衡阳市珠晖区广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

原告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本金5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2156元(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限期原告提供被告确切送达地址,或者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被告均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灿灿

审 判 员  杨海雁

人民陪审员  彭章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