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民终1060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范永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范永珠,孙霞,黄倩娇,黄鑫,吴传平,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安生,该分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1-1)。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枝,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永珠,女,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山县。黄本胜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霞,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山县。黄本胜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倩娇,女,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山县。黄本胜之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鑫,男,199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山县。黄本胜之子。四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利,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传平,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9803057D(1-1)。

法定代表人:甄廷权,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二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永珠、孙霞、黄倩娇、黄鑫、吴传平、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02277.8元赔偿责任。(上诉金额为124479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受害人黄本胜,户籍为农村户籍,其虽然提供了房屋购买协议,相关水、电费缴纳票据,但其票据日期不连贯,且购房协议真实性也无法印证,并不能提供房产证来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具有稳定收入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认定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

二、被抚养人范永珠,其户籍也为农村户籍,原告也没有提供一组证据来证明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永珠、孙霞、黄倩娇、黄鑫答辩称:1、购房协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水电费票据需要连续的。2、范永珠只有死者黄本胜一个子女,一审中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和子女长期生活在一起。3、诉讼费应该由败诉方承担。吴传平、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按照农村赔偿的标准。2、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诉讼费由范永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1时左右,付立斌驾驶豫S×××××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797公里+950米处,与被告吴传平驾驶的皖N833**挂皖N×××××重型平板车相撞,造成付立斌所驾货车乘车人黄本胜等多人死亡,付立斌受伤,两车受损的较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传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本胜无责。黄本胜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6年底便在光山城关居住、工作。其无兄妹,尚有母亲一人。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人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吴传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本胜死亡,吴传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吴传平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已经在其他案件中用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能用商业三者险赔偿。黄本胜及其母范永珠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工作、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永珠等四原告死���赔偿金金25576元×20年=511520元、丧葬费42670元÷2=21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13年=223002元,共755857元。保险公司负30%的责任即755857×30%=226757.10元。

二、被告吴传平、安徽省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永珠等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吴传平已垫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0000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因本案被上诉人范永珠、孙霞、黄倩娇、黄鑫原审中提交有死者黄本胜的房屋买卖协议、水电及电视发票和所在街道居委会的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原审中被抚养人范永珠提供有村委会证明其跟随死者黄本胜在城镇居住,故原审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

审判员  朱永超

代理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仲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