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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1586号

张忠文与单连刚、青岛金瑞联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忠文,单连刚,青岛金瑞联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586号

原告:张忠文,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单连刚,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金瑞联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张应镇赵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370281230025004。

法定代表人:单连刚,董事长。

原告张忠文与被告单连刚、青岛金瑞联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连刚、青岛金瑞联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单连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青岛金瑞联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担保人,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单连刚、青岛金瑞联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网银截屏、房地产权证、证人乔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2016年5月27日,原告(放款人乙方)与被告单连刚(借款人甲方)、被告青岛金瑞联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6天,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1日。借款利率为每天2.8%,从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借款用途:经营、归还兴业银行贷款的垫资费用……借款人以个人名下所有资产、公司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担保。保证人以名下所有资产作担保保证……保证条款: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对借款合同中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金额500000元及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违约及违约处理:如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数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列明了两被告的财产及财产坐落地,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原告提交网银转账记录、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证实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通过其朋友乔某、吕秀云分别向被告单连刚的账户62×××96网银汇款250000元、250000元,合计汇款500000元。原告自认借款当日被告单连刚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利息8400元,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亦有该款转账的记录。3、2016年5月27日,被告单连刚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张忠文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其中网银转账500000元,已全额收到”。4、原告申请证人乔某出庭证实了其本人和吕秀云向被告单连刚账户汇款及被告单连刚给原告出具收款条的事实。5、原告在庭审中将诉求的利息、违约金明确为:以借款本金500000元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经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网银转账记录、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单连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但原告自认借款当日被告单连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84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在出借款时预扣了利息84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单连刚的出借款本金应为491600元(500000元-8400元),被告单连刚应按491600元还本付息。被告单连刚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金瑞联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单连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连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文借款本金人民币491600元;

二、被告单连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忠文以人民币4916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青岛金瑞联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单连刚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3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0元,由被告单连刚、青岛金瑞联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 判 长  艾江月

审 判 员  车绍文

代理

审判员  田俊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梦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