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05民初58号
原告: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衡阳市珠晖区广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原告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限期原告提供被告确切送达地址,或者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被告均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灿灿
审 判 员 杨海雁
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