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2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呼伦贝尔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大街外办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淑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秀杰,呼伦贝尔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正清,呼伦贝尔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拉尔区金骄蒙古大营酒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河东华联商厦*号楼。经营者:黄金平,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东华联商厦*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伦贝尔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拉尔区金骄蒙古大营酒店(以下简称金骄蒙古大营酒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秀杰、包正清,被上诉人金骄蒙古大营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9日,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将华联商厦的一部分房产出售给黄某某,按照双方约定,金骄蒙古大营酒店应支付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代交的采暖费。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受热力部门委托收取采暖费,并且与金骄蒙古大营酒店的经营者签订代交采暖费协议。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代交采暖费是依据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骄蒙古大营酒店答辩称,联华房地产公司与金骄蒙古大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交付热费的义务应由金骄蒙古大营酒店承担,热力公司为收费主体。依据购房协议第八条约定,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在未征得金骄蒙古大营酒店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为金骄蒙古大营酒店垫付热费。从供热合同的相对性看,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没有垫付热费的权力和义务。第一个取暖期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热力公司未收取联华房地产公司热费,故不存在垫付问题。第一个取暖期间因联华房地产公司窃热,供暖不达标,金骄蒙古大营酒店作为热力购买人,拒绝向热力公司交纳热费。另外,金骄蒙古大营酒店从未委托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代为交纳热费,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依据购房协议第八条约定,即便需要统一交纳热费,也需要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向金骄蒙古大营酒店收取后交纳。由于涉案供热存在是否符合供热标准的纠纷,金骄蒙古大营酒店不同意交纳部分年度的取暖费,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在未收到金骄蒙古大营酒店取暖费的情况下,为其垫付取暖费,侵害了金骄蒙古大营酒店的合法权益。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主张热力公司委托其收取取暖费,但其未提��热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骄蒙古大营酒店给付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为其代缴的取暖费2501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9日,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与金骄蒙古大营酒店签订购房协议,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将华联商厦4号楼南侧门厅、二层、三层、四层建筑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金骄蒙古大营酒店。协议第八条约定,”房产交接后,乙方(黄某某)自行对该房产的物业进行管理,涉及与此房产相关的各项费用,应由甲方(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统一向政府有关单位交纳的(如采暖费、电费等)费用,甲方向乙方收取后,由甲方统一向有关部门交纳,可以由乙方自行交纳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向有关单位交��”。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于当日向金骄蒙古大营酒店交付了房屋。2010年2月10日,海拉尔热电厂用热监察办公室给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出具违章用热通知单,称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在未办理供热报装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接入热网供热,属于违章窃热行为,需交纳城市配套费、热费、用热违章金合计1815600元。2016年7月4日,海拉尔热电厂出具证明,证明于2010年9月21日对华联商厦4、5号楼正式供热并收取热费。2012年10月14日,海拉尔热电厂出具《关于呼伦贝尔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缴华联商厦4号楼E1-3号房产采暖费说明》,该房产(系金骄蒙古大营酒店)所产生的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5月10日的取暖费244343.7元已由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代交。本案审理过程中,海拉尔热电厂向该院出具说明和更正说明,证明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代金骄蒙古大营酒店交纳2009年-2010年采暖期热费83036.3元,2010年9月21日-2011年5月10日热费118167.1元。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就该纠纷曾于2012年8月22日向该院起诉,于2012年11月11日撤诉,该院于2012年11月26日送达撤诉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购房协议时,就取暖费的交纳问题已在协议第八条中进行了约定,即”甲方向乙方收取后,由甲方统一向有关部门交纳”,意即金骄蒙古大营酒店将取暖费交给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后,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负责将自己应交纳的和金骄蒙古大营酒店或其他业主交纳的取暖费统一交至”有关部门”。该条款系委托事项,因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不是供热部门,不具有收取取暖费的权利,其作为受托人,只有将取暖费交到”有关部门”的义务,但前提是金骄蒙古大营酒店具有明确的委托指示。在金骄蒙古大营酒店并未将取暖费交给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或要求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进行垫付的情况下,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擅自垫付取暖费,已超出了自己的受托范围,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3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代交采暖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其产生的后果是否应由金骄蒙古大营酒店负担。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依据其与海拉尔热电厂签订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与金骄蒙古大营酒店的经营者黄金平签订的《购房协议》,认为其有权代为交纳取暖费。
本院认为,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与海拉尔热电厂签订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0月,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与黄金平签订的《购房协议》的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城市供用热力合同》时房屋产权尚未转移至黄某某,因此不能据此合同认定热电厂委托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收取热费。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与黄金平签订的《购房协议》第八条约定,”此房产交接给乙(黄某某)方后,乙方自行对该房产的物业进行管理,应由甲方(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统一向政府有关单位单位交纳的(如取暖费、电费)费用,甲方向乙方收取后,由甲方统一向有关部门交纳,可以由乙方自行交���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自行向有关单位交纳”。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该案涉及的取暖费属于购房人能够自行交纳的费用,应由金骄蒙古大营酒店自行交纳。即使统一交纳,也应先行向实际取暖用户收取或征得其同意后统一交纳。且本案中,金骄蒙古大营酒店称供热温度过低,对交纳热费问题存有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亦认可其与热力公司工作人员收取取暖费时,金骄蒙古大营酒店称取暖温度不够的事实。因此,在金骄蒙古大营酒店并未将取暖费交给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或要求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垫付的情况下,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擅自垫付取暖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呼伦贝尔联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3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波
审 判 员 印 帅
代理
审判员 包红卫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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