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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6执230号

申请执行人李如福与被执行人建水县携诚工贸有限公司、丁卫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如福,建水县携诚工贸有限公司,丁卫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6执230号申请执行人李如福,男,1962年生。委托代理人李丽萍,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建水县携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卫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丁卫宏,男,1967年生。申请执行人李如福与被执行人建水县携诚工贸有限公司、丁卫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峨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云0426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被告建水县携诚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丁卫宏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李如福劳务费77900元。申请执行人李如福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建水县携诚工贸有限公司、丁卫宏连带支付劳务费779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建水县携诚工贸有限公司、丁卫宏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建水县携诚工贸有限公司、丁卫宏对所欠本案申请执行人李如福及另案申请执行人李飞、李金林、李全武、郑录维、魏政荣、李寿荣、钟之胜、白兴明劳务费共计220054元无一次性履行能力,遂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李如福及另案申请执行人李飞、李金林、李全武、郑录维、魏正荣、李寿荣、钟之胜、白兴明协商后,被执行人建水县携诚工贸有限公司、丁卫宏承诺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本案申请执行人李如福及另案申请执行人李飞、李金林、李全武、郑录维、魏正荣、李寿荣、钟之胜、白兴明劳务费共计110000元,余款110054元于2017年8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同时,本案申请执行人李如福及另案申请执行人李飞、李金林、李全武、郑录维、魏正荣、李寿荣、钟之胜、白兴明同意上述履行方案。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如福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6)云0426执23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温荣红

审判员  施林荣

审判员  张 海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冰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