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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404号

杨春云与杨春、周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春云,杨春,周招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404号原告杨春云,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杨春,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周招娣,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杨春之妻,。

原告杨春云与被告杨春、周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云、被告杨春、周招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杨春云借款25万元及此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春云与被告杨春是同学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一年,约定年息2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提出实际借款为20万元,另外的5万元是利息。原告承认借款本金20万元属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19日,被告杨春向原告杨春云借款20万元,(该款由原告杨春云转至被告杨春账户),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5%,借款到期后,未还分文本息。庭审中,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及一张转帐回单,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19日被告所借的20万元款,因在借期内被告未还分文本息,将其利息计入本金出具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杨春所借的20万元款,按该规定应计算利息48000元,此息以到规定的最高额,不得再重复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2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只能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此款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只能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周招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杨春云借款248000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春、周招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坚

审 判 员  肖 晖

人民陪审员  王冬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小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