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高军,又名吴高君,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高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吴高军在海丰县海城镇其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其家中缴获疑似毒品5小袋,经称重,共重38.1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吴高军家中缴获的疑似毒品5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查获现场、证物照片,宣读了扣押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高军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重38.1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吴高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情节:1.被告人吴高军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为38.1克;2.被告人吴高军有犯抢劫罪的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高军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高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1时许,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海城镇被告人吴高军家门口将被告人吴高军抓获,公安民警现场从其家中缴获疑似毒品5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吴高军家中缴获的疑似毒品5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经称重,净重共计38.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扣押吴高军的疑似毒品“冰毒”5小袋。2.查获现场及证物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2日11时许,云岭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海城镇海珠社区中山东路58号查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吴高军,现场从其家中缴获疑似毒品“冰毒”5小袋,经审查,吴高军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海丰县公安局龙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吴高军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6月12日,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海丰县海城镇。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聘请有关人员对缴获吴高军的疑似“冰毒”5小袋进行了常见毒品定性鉴定,鉴定意见是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吴高军。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云岭派出所于2016年9月22日12时许现场用甲基安菲他明检测试剂对被检测人吴高军的尿液进���现场检测,尿液检测样本的检测结果呈阳性。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2日对违法行为人吴高军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8.本院海法刑初字(2007)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揭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高君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二)检查笔录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于2016年9月22日11时15分至11时26分对犯罪嫌疑人吴高军位于海丰县海城镇住处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5小袋(详见扣押清单)。2.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称重笔录》(附称重过程照片):证实称重时间为2016年9���22日12时45分至12时55分;称重地点云岭派出所讯问室;过程和结果:侦查员翁鹏程、何振模在见证人陈某的见证下,对缴获吴高军的疑似毒品“冰毒”5小袋进行称重。经称重,疑似毒品“冰毒”5小袋,净重共计38.1克。(三)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6]09034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吴高军被缴获的可疑毒品结晶状物5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我们一家原住在海丰县海城镇,于三年前我在海丰县可塘镇做生意,全家就搬迁到可塘镇租房居住,很少回海城镇的家,我儿子吴高军没有跟我们一起居住在可塘镇,他一人住在海城镇我家的老房子,因我儿子吴高军以前有吸毒,我家庭有教育和劝解他,但他始终没有悔改,所以平时���们很少联系;2016年9月22日,有邻居告诉我,吴高军又因涉毒在海城镇的家里被公安人员带走了,我儿子吴高军染毒不听家庭教育,要求政府依法处理。(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高军的供述和辩解:我原名叫吴高君,刑满释放后我改名为吴高军;我于2014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后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4月又开始吸食“冰毒”,每几天吸食一次,每次一小袋,每小袋50元,都是采取矿泉水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我最后一次吸毒是2016年9月21日晚上22时许,在我家中吸食;2016年9月22日11时许,我在位于海丰县海城镇家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我家中二楼杂货房间的木柜抽屉里缴获疑似毒品“冰毒”5小袋,这5小袋“冰毒”经公安人员秤重后,重量是38.1克,我对公安人员秤重的结果没有异议;我的毒品是以每克人民币60元向一名叫“革如”的陆丰男子购买的,我购买“冰毒”的钱是自己打工赚来的,因我的毒瘾比较大,所以一次性购买了这么多“冰毒”,方便我自己吸食;海城镇是我自己在居住,我父母都在可塘镇居住。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高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高军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高军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高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高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捷辉
审判员 刘如辉
审判员 陈小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