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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刑终4号

周虎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藏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虎,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四川省新津县,暂住拉萨市。2014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拉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崔刚强,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拉萨分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虎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藏01刑初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被告人周虎为贩卖毒品后偿还个人债务向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的毒品卖家约购价值人民币5.6万元的冰毒。2016年5月12日,毒品卖家将冰毒藏匿在装有豆瓣酱的竹篓内,通过成都市新津县力展配送中心转货至成都安安发货运有限公司邮寄至西藏拉萨市。2016年5月20日12时许,周虎从拉萨市纳金路蓝天物流中心成都安安发货运有限公司领取货单号为0270871、收件人为张涛、收件人联系电话为130XX****XX的包裹。随后准备离开之际,在该物流中心大门口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领取的包裹内搜缴4筐豆瓣酱,其中1筐内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4包。后侦查人员将周虎带至其暂住房,从房间内搜出吸毒工具若干,电子秤1台,银行卡1张,周虎本人身份证1张;经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测试,上述所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4包,共计净重964.661克;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3%。2016年5月23日,拉萨市纳金路蓝天物流中心成都安安发货运有限公司发现1件收件人电话号码与2016年5月20日周虎所签收包裹联系人电话一致的包裹,遂向侦查人员报告该情况。随即,侦查人员安排周虎到该货运公司领取货单号为0271001、收件人为王虎、收件人联系电话为130XX****XX的包裹。侦查人员从该包裹中搜缴2筐豆瓣酱,其中1筐内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4包。经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测试,该4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共计净重186.110克;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1%。另查明,周虎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虎为贩卖而购买、持有甲基苯丙胺964.6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周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周虎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周虎5月23日所接收包裹中查获的毒品186.110克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的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周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的毒品1150.771克、吸毒工具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子秤1台,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周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周虎并无债务,原判以周虎为偿还个人债务而购买毒品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电子秤并非本案作案工具,不应被没收;周虎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意思、客观上也从未贩卖过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周虎具有坦白、初犯情节,其行为对社会危害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虎曾向他人贩卖毒品。2016年5月初,周虎向毒品上家约购价值人民币5.6万元的冰毒。5月12日,毒品卖家将冰毒藏匿在装有豆瓣酱的竹篓内,通过成都市新津县力展配送中心转货至成都安安发货运有限公司邮寄至西藏拉萨市。5月20日12时许,周虎从拉萨市纳金路蓝天物流中心成都安安发货运有限公司领取货单号为0270871、收件人为张涛、收件人联系电话为130XX****XX的包裹。离开之际,在该物流中心大门口被侦查人员抓获,从其领取的包裹内搜缴4筐豆瓣酱,其中1筐内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4包。后侦查人员将周虎带至其暂住房,从该房间内搜出吸毒工具若干,电子秤1台,银行卡1张,周虎本人身份证1张。经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测试,上述所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4包,共计净重964.661克;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3%。另查明,周虎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周虎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情况说明及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5月16日,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在本市司法小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马某,根据其“所贩卖的冰毒是从一个名叫‘虎娃’的人处购买的,并且‘虎娃’最近有毒品将通过物流方式邮寄至拉萨”的供述,2016年5月17日,侦查人员对“虎娃”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0XXXX****进行技术侦查。同年5月20日,在拉萨市纳金路蓝天物流中心院内将取完包裹准备离开的周虎当场抓获。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7日,周虎因吸食毒品被拉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尿液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证实,周虎的尿液中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并将检验结果告知周虎。5.成都市新津县力展物流运输合同及成都安安发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单(藏)证实,2016年5月12日,成都市新津县力展配送中心发往拉萨原货单号0006400的包裹由成都安安发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承运,新托运单号为0270871,收货人为张涛,收件人电话为130XX****XX。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5月20日,侦查人员从周虎驾驶的电动车上搜出4个装豆瓣酱的竹篓,其中1个竹篓内搜出装在豆瓣酱盒中,内用白色胶带、黑色胶带、避孕套、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4包;从其身上搜出手机1部;从其住处搜出吸毒工具若干、从房间内的洗漱盒中搜出电子秤1台;从其家中的一黑色衣服内搜出银行卡1张及周虎本人身份证1张。上述物品均经周虎指认后依法予以扣押。7.测量报告、毒品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5月20日从周虎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4包,净重分别为247.780克、268.486克、221.844克、226.5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成分含量为79.3%。8.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缴获的毒品由该支队予以保管。9.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5月14日、16日,周虎使用的电话130XX****XX与吸毒人员马某使用的电话187XX****XX通话5次;2015年5月19日、20日,周虎使用的电话130XX****XX与拉萨市纳金路蓝天物流中心成都安安发货运有限公司电话627****通话4次。10.证人龚某(拉萨市纳金路蓝天物流中心成都安安发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9日,侦查人员来到该公司跟其说明货单号0270871(收件人张涛)的包裹需要检查,要求公司协助调查。5月20日11时许,一名男子给公司打电话查询货单号0270871包裹是否已到达,因当时包裹还未从车上卸下来就让其等候通知。当日12时许,侦查人员要求正常派送0270871号包裹。其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给货单号上的收件人打电话通知包裹已经到达,过来领取。过了一会儿,一男子过来取货单号为0270871包裹,该男子取完包裹走到蓝天物流中心大门口时被侦查人员抓获。龚某辨认出周虎系2016年5月20日从安安发货运公司领取货单号0270871包裹的人。11.证人何某(成都市新津县力展配送中心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成都市新津县力展配送中心发往西藏的货物均转到成都安安发货运有限公司,再发到西藏。12.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外号虎娃,真名叫周虎的人手中购买过2次毒品,即2016年5月14日,在泰城饭店附近买了900元的毒品冰毒;同年5月16日,在藏热路开门红火锅店附近购买了800元的毒品冰毒。马某辨认出周虎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13.上诉人周虎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20日12时许,安安发货运有限公司给其打电话说:你的货到了过来取一下。其表示马上过去领取。之后其从住处骑着电动车去物流公司,在物流公司办公室填写了领取货物的单子后到货场领货,把货放在电动车上准备回家,当骑车到蓝天物流中心大门口时就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带至禁毒支队。到禁毒支队后,侦查人员当面将刚领取包裹内的4件豆瓣酱打开,从其中的1件豆瓣酱内搜出4包毒品冰毒,并进行了秤重。货运单上收件人是张涛,联系电话号码是其所使用的130XXXX****。随后,侦查人员带其到住处,从房间内搜出身份证、装着豆瓣酱的竹筐4个、吸壶1个、吸毒工具若干,从衣柜里搜出电子秤1台。上述包裹内搜出的冰毒是其花费5.6万元从杨伟处购买的,经成都安安发货运公司邮寄至拉萨的。购买毒品的目的是因为打牌输了钱,想一次性把账还清。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虎曾经贩卖毒品,其为了贩卖而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其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且购买毒品克数高达964.661克,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并无不当。关于周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虎并无债务,原判以周虎为偿还个人债务而购买毒品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电子秤并非本案作案工具,不应被没收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虎为贩卖毒品后偿还个人债务而购买毒品的事实,原判系根据周虎本人的供述认定,并有同步录音录像在案佐证,且购买毒品的目的是否为偿还个人债务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从周虎住处收缴的电子秤,无证据证明用于称量他物,结合其给马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应认定为称量毒品的犯罪工具,原判予以没收并无不当。关于周虎及辩护人提出周虎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从未贩卖过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毒品、运输单据、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周虎的供述等均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周虎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虎具有坦白、初犯情节,其行为对社会危害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处罚,且无减轻处罚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周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青江

审 判 员 旦珍& # xB;

代理

审判员 白 玛  卓 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德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