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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476号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张金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张金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476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

委托代理人:高超。

被告:张金付,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汽配站、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08144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的垫付,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8000元、违约金2800元,要求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金付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担保函复印件、原告系统截屏及垫付宝交易协议书复印件、收款单位截屏。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08144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注册会员。

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在垫付宝(垫付卡)签订的领用合约中第四条约定:“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在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为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15年4月23日,被告在遵化市万和汽车修理部消费9681.40元,在夏明月处消费18320元,合计28001.4元,由原告为其进行了垫付。后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付与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垫付宝领用合约等合同,并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与遵化市万和汽车修理部、夏明月处消费时是由原告为其垫付消费款项共计28001.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消费款28000元予以给付,本院予以认可,张金付逾期未予偿还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10%给付,计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8000元及违约金2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张金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力卿

审判员  王小雨

审判员  王珊珊二0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