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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289号

原告胡光斌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光斌,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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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289号

原告:胡光斌,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方云,男,公司员工。

原告胡光斌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斌,被告详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详鹰公司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的租金38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违反委托出租协议应以应付年度租金的50%计算的租金19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屏山县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商业步行街×号的商铺。双方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委托出租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将该商铺按1601元/月的标准“返租”给被告,被告按季度提前5-10天向原告支付租金,违约方以年度租金总额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5月,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为38400元,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9200元。

被告详鹰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胡光斌就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商铺签订《委托出租协议书》是事实。《委托出租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详鹰公司)处理的事务为:代为出租、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代为收取租金及相关费用”。该《委托出租协议书》系委托合同性质。由于经营管理至今没有找到第三方将该商铺出租,因此从2015年6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第八条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不应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4日,原告胡光斌与被告详鹰公司签订《委托出租协议书》,就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商铺的出租事宜达成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方)胡光斌,乙方(受托方)详鹰公司;甲方自愿将已购位于王府井商业步行街×号面积为42㎡的商铺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及管理;委托期限为5年;甲方委托乙��代为出租、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代为收取租金及相关费用;五年租金的计算方式,按1601元/月计算;该商铺乙方可自行使用,也可代为对外出租;租金起算时间以王府井正式开业时间为准,如开业时间迟于2013年6月1日,则以2013年6月1日为准,乙方按季度提前5-10天向甲方交一次租金;商铺在委托期内,乙方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有权对甲方委托商铺物业进行统一规划、装修管理,统一制定租金标准对外招商租赁,甲方在委托期内不得干预乙方的管理;甲、乙双方不得在委托期内无故单方终止或解除协议,因一方单方终止或解除协议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以年度租金总额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详鹰公司向原告胡光斌支付了部分租金,但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38424元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胡光斌与被告详鹰公司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书》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若构成违约的责任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

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乙方以2013年6月1日为基准,乙方按季度提前5-10天向甲方交一次租金”、“该商铺乙方可自行使用,也可代为对外出租”的约定和被告详鹰公司在未向第三人出租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及该《委托出租协议书》系被告详鹰公司拟定让购买商铺的购房者统一签订的情形,《委托出租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协���为“名为委托实为租赁”的租赁合同。关于第二个焦点。原、被告签订《委托出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详鹰公司反租原告向其购买的案涉商铺王府井商业步行街×号面积为42㎡的商铺,自2015年6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商铺租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租金384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毎月应支付的租金为1601元,该期间应支付38424元,原告主张给付38400元,减少了24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应付租金的50%支付,为19200元,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单方终止或解除协议的违约情形,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没���进行具体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租金,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乙方以2013年6月1日为基准,乙方按季度提前5-10天向甲方交一次租金”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自2015年5月28日逾期起以每季度应付租金48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光斌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38400元;

二、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光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其中4803元从2015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4803元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4803元从2015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4803元从2016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4803元从2016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4803元从2016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4803元从2016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4779元从2017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租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胡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计620元,由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荣彬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裴艺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