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31民初289号 原告 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融兴银行),住所地拜泉县内。
法定代表人:丁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宇唯,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 李岩,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魏婷婷,女,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孙福军,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季凤英,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李树忱,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季凤霞,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审理 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银行)与被告李岩、魏婷婷、孙福军、季凤英、李树忱、季凤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银行委托代理人欧宇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魏婷婷、孙福军、季凤英、李树忱、季凤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李岩、魏婷婷偿还尚欠贷款利息35 647.96元;2.要求被告孙福军、季凤英、李树忱、季凤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证据材料 原告证据一、农户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凭证一张,用以证实融兴银行已经履行贷款发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岩、魏婷婷已经收到贷款的事实; 原告证据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二份,证实被告孙福军、季凤英、李树忱、季凤霞为被告李岩、魏婷婷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 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岩、魏婷婷以种植为由,向原告融兴银行申请借款200 000.00元,年利率为10.2%,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并由被告孙福军、季凤英、李树忱、季凤霞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后原告融兴银行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日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满后,借款人只偿还了借款本金,尚欠利息35 647.96元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岩、魏婷婷偿还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利息35 647.96元; 二、 被告孙福军、季凤英、李树忱、季凤霞对以上款项给付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00元,由被告李岩、魏婷婷、孙福军、季凤英、李树忱、季凤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井永恒
审 判 员 王冬梅
审 判 员 王明方
二○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才春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