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大川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吐祥镇天鹅路五七桥头,注册号:500236700041313。业主:向大川,男,生于1964年10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向连,男,生于1989年9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系向大川之子。委托代理人王金林,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县政路38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6008658173L。法定代表人余春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吴世桃,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审第三人冉绪秀,女,193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刘辉,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刘湉,女,200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吴世桃,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军,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向大川个体工商户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行初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大川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系向大川,奉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6月4日给其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00236700041313,未登记字号,登记的经营者为向大川,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报刊、废旧纸壳及其他废旧物品收购贩运。死者刘志松于2013年7月到向大川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工作,从事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5日凌晨2时许,刘志松驾驶渝BF3x**号“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万州向利川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刘志松当场死亡。后死者刘志松的亲属即第三人吴世桃、冉绪秀、刘辉、刘湉与原告对死者刘志松与向大川个体工商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第三人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死者刘志松与向大川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924号仲裁决定书,裁决驳回吴世桃的仲裁申请。第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2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死者刘志松与被告向大川个体工商户之间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4)奉法民初字第00585号判决书判决死者刘志松与原告向大川个体工商户之间自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向大川个体工商户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4)奉法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该案经再审,(2015)渝二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判决撤销了(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4)奉法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吴世桃向本案被告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力社保局)申请死者刘志松的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志松于2013年9月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另查明,第三人吴世桃系死者刘志松之妻,第三人刘辉、刘湉系死者刘志松的子女,第三人冉绪秀系死者刘志松之母。死者刘志松驾驶的渝BF3x**号“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重庆合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向大川之子向连,向连与重庆合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向连将该车辆挂靠在重庆合悦运输有限公司,并以公司名义登记上户,合同约定的挂靠经营期限为201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4日。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县人力社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对于原告认为刘志松驾驶车辆运送的货物不是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经营范围内的货物,即死者刘志松并非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错误的意见,原审认为,刘志松驾驶车辆运送的虽不是原告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经营范围内的货物,但是刘志松将废品从奉节县运输至重庆市万州区再返回时,都会拉运其他货物而不是空车返回,且每次均是在原告家人的安排下进行的。故刘志松拉运其他货物返回奉节的行为应视为其原告家庭经营的组成部分,且有(2015)渝二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佐证。因此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大川个体工商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大川个体工商户负担。向大川个体工商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相关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志松驾驶车辆运送的不是上诉人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经营范围内的货物,刘志松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死亡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原审认定刘志松每次将废品从奉节县运输至重庆市万州区再返回时,都会拉运其他货物而不是空车返回,且每次均是在上诉人家人安排下进行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县人力社保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审判决是以相关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的,刘志松在上诉人的安排下进行运输活动,属于工作范围内的事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向大川的身份证复印件;2.《汽车营运合同》;3.保险确认单;4.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5.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6.(2015)渝二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县人力社保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一)事实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复印件;3.死亡注销户口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受理案件通知书;6.奉节劳仲案字(2013)第924号仲裁决定书;7.(2014)奉法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8.(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书;9.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10.(2015)渝二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程序证据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6,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审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1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分析采信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志松与向大川个体工商户之间自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刘志松在2013年9月5日从事向大川个体工商户安排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系(2015)渝二中法民再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向大川个体工商户发出举证通知,并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刘志松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死亡不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大川个体工商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平
审判员 陈克梅
审判员 刘红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绍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