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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刑初107号

盛宝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盛宝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宝元,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宝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宝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18时30分,被告人盛宝元持C4D型驾驶证驾驶豫M×××××大运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至张赵村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陕州区看守所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高某某撞倒,后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盛宝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得知他人报警后,拨打救护电话,在现场等待,后随救护车到医院,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208500元,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注销证明、到案经过、调解情况、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领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赵某、黄某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宝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得知他人报警,其又拨打急救电话,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盛宝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