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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334号

上海三裕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三裕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利,郑孝富,陈晋,黄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33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33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汇清,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三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砖桥贸易城四区。法定代表人陈晋。被执行人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肖家利。被执行人肖家利,男,195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郑孝富,男,195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执行人陈晋,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黄玉,女,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本院在执行原告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三裕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利、郑孝富、陈晋、黄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三裕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赔偿律师费损失86,688.91元,被告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利、郑孝富、陈晋、黄玉对被告上海三裕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2,72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上海三裕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利、郑孝富、陈晋、黄玉发出执行通知,限其于2017年1月23日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登记;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黄玉、陈晋名下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世纪城西街XXX号的房产、轮候查封被告陈晋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银行账户众多且存款额仅不足万元;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上海三裕物资有限公司、肖家利、郑孝富、陈晋、黄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4月9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登记;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需要等待首封法院的处置;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曾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三裕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家利、郑孝富、陈晋、黄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如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潘建华执 行 员  陈长英执 行 员  白志中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伏玉玲

审 判 长  潘建华

审 判 员  陈长英

审 判 员  白志中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