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588号
原告:刘松,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肇源县公路管理站职员,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肇源县合群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卫校住宅楼院内。法定代表人;赵立军总经理。
被告:郑一文,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
原告刘松与被告肇源县合群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群物业公司)、郑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被告郑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群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日。3要求被告郑一文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合群物业公司向我借款64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我向被告要过数次不予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合群物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郑一文辩称:此借款用于公司的运营,不是我个人借款,借据上有我签字,我是公司员工管理公司财务的收入和支出,所以我在借据上签字。我与赵立军是夫妻关系,我签字对原告借款有保障。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合群物业公司系赵立军注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军与被告郑一文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日被告合群物业公司向原告刘松借款64万元,由合群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军为原告刘松出具借据并签字,加盖了合群物业公司的公章。为增强还款信用力,赵立军的妻子郑一文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郑一文称本人是以公司财务人员身份签字,不是共同借款人。但因其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明该借款完全属公司借款,也未举证证明其为公司财务人员。对其主张,原告又未予认可。对被告郑一文称其为财务人员身份非借款人身份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故本案应认定为被告合群物业公司与郑一文共同借款。双方借款时约定并在借据上注明了月利率2分,经计算应为年利率24%,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本案中合群物业公司和郑一文共同借款,应由合群物业公司和郑一文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请求合群物业公司、郑一文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合群物业公司、郑一文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履行了催告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合群物业公司、郑一文向原告刘松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肇源县合群物业有限公司、郑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松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4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计5100元,由肇源县合群物业有限公司、郑一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耀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